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曾妙雪 - 人事室 | 2012-01-06 | 人氣:315

一、依據教育部100年12月28日臺人(二)字第1000923636號函
辦理。
二、教育部前就「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『為利教學進度安
排、銜接需求及學校校務運作』等由,得否逕予規範教師
申請育嬰留職停薪『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』或『每次
申請以學期為單位』」疑義,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,並
經該會99年2月23日勞動3字第0990062685號函復略以,申
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,如於相關
規定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「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
個月」或「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」,恐與法有違,本部
並以99年8月11日台人(二)字第0990128405號函轉知在
案。教育部前另函建請該會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
條,以學生受教權為考量而增訂「但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
薪,應以學期為單位」,經該會100年3月16日勞動3字第1
000064706號函復認恐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
      之立法意旨,無法保障受僱者之權益為由,不予採納。
三、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16日函釋
意旨,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
定,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,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
「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(年)休業式後一週」為原則,
或結束時點應配合「至學期終了之日(1月31日或7月31日
)」。
四、參酌上述意旨,本局100年10月14日南市教人字第1000803
282號函所述有關「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案仍應符合期間申
請至學期期滿(1月31日或7月31日)之原則」不再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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