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教育部100年12月28日臺人(二)字第1000923636號函 辦理。 二、教育部前就「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『為利教學進度安 排、銜接需求及學校校務運作』等由,得否逕予規範教師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『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個月』或『每次 申請以學期為單位』」疑義,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,並 經該會99年2月23日勞動3字第0990062685號函復略以,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定,如於相關 規定逕予規範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「每次申請不得少於6 個月」或「每次申請以學期為單位」,恐與法有違,本部 並以99年8月11日台人(二)字第0990128405號函轉知在 案。教育部前另函建請該會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 條,以學生受教權為考量而增訂「但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,應以學期為單位」,經該會100年3月16日勞動3字第1 000064706號函復認恐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 之立法意旨,無法保障受僱者之權益為由,不予採納。 三、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16日函釋 意旨,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點應以受僱者實際需求而 定,惟學校仍得與教師協商合致,尚不得逕予要求配合以 「自開學前一週至當學期(年)休業式後一週」為原則, 或結束時點應配合「至學期終了之日(1月31日或7月31日 )」。 四、參酌上述意旨,本局100年10月14日南市教人字第1000803 282號函所述有關「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案仍應符合期間申 請至學期期滿(1月31日或7月31日)之原則」不再適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