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: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0.10.14南市教人字第1000803282號函。
(依據教育部99年8月11日台人(二)字第0990128405號函)
二、前揭教育部函釋規定:「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 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,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(如 子女為2歲8個月)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, 得不受『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』之限制。」。 三、本局參酌其他縣市做法,及考量學生受教權與學校校務運 作順暢,並避免教師規避寒暑假造成不良社會觀感等因素 ,有關辦理本局所屬學校教師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以申請 至學期期滿為原則(1月31日或7月31日),並以不少於6個 月為限;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(如子女為2歲8個月) 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,得不受「每次以 不少於6個月為限」之限制;惟特殊事由之育嬰留職停薪 申請案仍應符合期間申請至學期期滿(1月31日或7月31日) 之原則。